(2015)松受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喜龙诉乾安镇东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喜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受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喜龙,住乾安县。上诉人赵喜龙诉乾安镇东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受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起诉人称:1992年春乾安镇东南村开垦草原将原告招来落户,招户条件是每户分给5垧承包地耕种,原告和东南村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同时原告落户到乾安县东南村,并且乾安县公安局为原告换发居民身份证。之后的几年,被告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陆续收回了2垧地,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开发、承包位于南场子的45亩“荒地”,原告取得法定家庭承包经营权。然而,从2013年至今,被告多次以《南场子土地决定通知书》的形式,向原告收取承包费,其强行收回我家庭承包地的行为违反法律、合同的规定,给我造成巨大损失。原审院认为:二轮土地承包时起诉人并没有以家庭承包方式实际取得土地,而是以其他承包方式耕种的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土地。现起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东南村村民身份,无法确认其享有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起诉人没有实际取得“家庭承包地”,而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乾安镇东南村履行“家庭承包地”合同,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原告赵喜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喜龙主张其享有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要求与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失。由于赵喜龙是1992年以后到东南村的,因此是否享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涉及到集体承包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聪审 判 员 李敏英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书 记 员 哈 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