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8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韩福军与李红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军,李红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8756号原告韩福军,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兴,男,1974年4月3日出生。原告韩福军诉被告李红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军的委托代理人客永常、被告李红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军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曾到被告的工地施工,按照被告方的要求我方缴纳了20万元的施工安全之防火费,被告亲笔书写收条,现工程已经结束且原告已退场,原告施工期间未发生火灾,故该防火费用应全额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20万元防火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兴辩称:原告的诉讼对象错误,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是王强,王强是总包,原告是王强的分包,钱是打到我卡里了,是李军收的王强的钱,应该由李军退王强,王强退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施工,被告收取了原告缴纳的防火费20万元,并约定施工期间没有产生火灾,防火费在施工完毕后退还,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七八月份,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收取的防火费没有退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查询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施工,施工期间没有发生火灾损失,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将防火费退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防火费应该由王强退还等,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韩福军防火费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红兴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