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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侯宗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大邑县沙渠镇双凤家具厂员工宿舍4楼408号房间把被害人杜某某放在寝室房间衣柜下面旅行包内的红色首饰盒内的金项链(净重6.51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41元)、金吊坠(净重6.51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94元)、金耳环(净重4.4克,购价人民币1311元,因未追回未作价格鉴定),黄色长方形女式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700元盗走,被盗现金700元及金耳环销赃后所获赃款已被侯某某耗用。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大邑县沙渠镇阳光路附近被民警挡获。被盗金项链、金吊坠被民警追回发还被害人杜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质量保证单、谅解书,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巫某的证词,侯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侯某某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侯某某所盗窃的物品金耳环(净重4.4克)、现金人民币7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杜学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