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溪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毛水国与周利明、李旭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周某某,李某某,毛某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乙。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毛某丙。被告:周某某。原告毛某甲为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毛某丙、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毛某乙、被告毛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毛某丙的房屋进行查封,本院裁定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在奉化市溪口镇城建路99弄503室房屋以4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应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定金3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购房款17万元,余款28万元于2015年3月5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某支付了定金3万元和购房款17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又与被告周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8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将余款31万元交付给原告,若未予付清,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0800元。被告李某某在协议中签名表示同意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毛某丙、周某某作为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事后,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支付给原告购房款31万元;二、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0800元;三、被告毛某丙、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丙答辩称:被告周某某是答辩人儿子,房子是被告周某某买的,当时合同也写着如钱拿不出,房屋返还,答辩人并没有担保付款。答辩人认为房屋返还给原告,损失由被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业务受理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购买房屋,该房屋已经过户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毛某丙、周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某丙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毛某丙、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毛某甲(甲方)与被告周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城建路XX弄XXX室房屋(包括装潢、家电)以4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定金3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购房款17万元,原告协助被告周某某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剩余购房款28万元于2015年3月5日前支付,合同还对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某支付了定金3万元和购房款17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毛某甲(甲方)又与被告周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于2015年1月11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于2015年3月28日将余款31万元交付给甲方,若乙方未予付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40800元,乙方需把房屋过户给甲方。被告李某某在协议中乙方处签名,被告毛某丙、周某某在协议中保证人处签名。事后,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但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毛某丙、周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是被告毛某丙的儿子,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周某某、李某某涉及其他案件,奉化市溪口镇城建路XX弄XXX室房屋也已被法院查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奉化市溪口镇城建路99弄503室房屋过户给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毛某丙、周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双方已构成保证担保关系,被告毛某丙、周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毛某丙辩称对付款责任未担保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毛某丙认为应予返还房屋的主张,因该房屋已因其他案件被查封无法过户且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毛某甲购房款3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800元;二、被告毛某丙、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6562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832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毛某丙、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华审 判 员  殷其伟人民陪审员  徐云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