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田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箱子路瑞丰园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共净重0.2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都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认采纳。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浩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简 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