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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太谷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星期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太谷能源有限公司,南京星期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53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太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370号。法定代表人孙英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星期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法定代表人魏春明。申请执行人南京太谷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星期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栖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南京星期九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南京太谷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921014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南京星期九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查无房产、工商、国土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仅有2000余元,与本案标的相差较大,且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未有发生额,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巫 杉审判员 王红宝审判员 韩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