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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天坤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293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坤,男,1977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天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利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天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建中、马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天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天坤以不用考试、三个月能办驾驶证为名,通过王某甲介绍,先后骗取被害人纪某甲5000元、武某7000元、王某乙5000元、纪某乙6000元、纪哲飞6000元、刘某6000元、李子辉4000元、孙志凯4000元,共计43000元,后将上述钱财用于自己承包工地的日常开支。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天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天坤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天坤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天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张天坤退出非法所得4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天坤上诉提出: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王某甲与上诉人张天坤同在利辛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张天坤为骗取钱财用于工地开支,向王某甲谎称能帮人办理驾驶证。2014年4月份,两人先后被利辛县看守所释放,王某甲联系张天坤办理驾驶证,张天坤称办个C1的驾驶证要7000元,办个B2的驾驶证要9000元,不需考试,也不要去人。后张天坤通过王某甲,以办理驾驶证为名,先后骗取纪某甲等人钱财共计43000元。该款被王某甲用于工地开支,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上诉人张天坤供述:2013年10月份,其与王某甲在利辛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相识,因之前在太和县承包了一个工地,其欲骗取钱财用于所承包的工地支出,遂向王某甲谎称其能三个月之内帮人办理驾驶证。2014年4月的一天,其与王某甲被释放后,王某甲问其办驾驶证的事,其告诉王某甲其妻子的侄女在新疆有关系,不用去人,也不需考试,三个月之内就能拿到驾驶证,办个C1的驾驶证要7000元,办个B2的驾驶证要9000元。后其让王某甲多找些人办驾驶证,从而骗取更多的钱用于工地支出。2014年4月5日,王某甲交给其22000元及四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让其帮忙办两个C1驾驶证、两个B2驾驶证,其中,每个C1驾驶证收了5000元,每个B2驾驶证收了6000元,共22000元。其向王某甲出具了“今收到王某甲交付的代办某某某等人驾驶证款22000元”的收条。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王某甲交给其12000元及两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其又经手从王某甲的朋友处借了1000元,后其向王某甲出具了“今收到王某甲交付的代办某某某等人驾驶证款13000元”的收条。同年6月底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让其去拿办驾驶证的钱,其到王某甲家,后又过来一男一女送给王某甲4000元,王某甲接过4000元及一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就递给其,其出具了收条,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王某甲交付的代办某某驾驶证款4000元,证明人王某甲。半个月后,王某甲又给其打电话联系,其与王某甲一起到了孙集派出所附近的一家超市,该超市的老板交给其4000元及一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其出具了收条,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某某现金4000元,证明人王某甲。其先后以办驾驶证为名共收到43000元,该款被其用于工地支出了,直到现在也没有归还该款。期间,其交给王某甲一张新疆哈什腾飞驾校的报名表,该报名表是其在复印店里找人做的,驾校的名字是其编造的。王某甲每次打电话问其驾驶证的办理情况,其都借口拖延。其以前没有帮人办理过驾驶证,也不知道办理驾驶证的流程,其自己也没有驾驶证。二、被害人陈述1、纪某甲陈述: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其找王某甲办个B2的驾驶证,王某甲称他的朋友可以帮忙在三个月内办好,其交给王某甲5000元钱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后来,王某甲打电话说办驾驶证的钱被骗了。2、纪某乙陈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问王某甲办驾驶证的事,王某甲说办个C1证先6000元,办出来后再交1000元,还说不用去人,也不需考试,交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就行了。其哥纪哲飞也要办个C1证,后其把12000元钱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交给了王某甲。后其多次电话联系王某甲,王某甲说驾驶证还没办下来。3、武某陈述:2014年4月初的一天,其找王某甲办驾驶证,王某甲说他朋友可以帮忙办理,办个C1证7000元,先交6000元,剩下1000元证办好后再给,不要去人,也不需考试,三个月就能拿到驾驶证。当时,其朋友刘某也要办理驾驶证。2014年4月17日上午,王某甲说他朋友过来了,让其过去,其遂将12000元钱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交给王某甲,王某甲的朋友说要到新疆去拿证,还通过王某甲从其处借了1000元。后其听说王某甲的朋友出具了一张13000元的收条。2014年6月份,其打电话问王某甲办驾驶证的事。后王某甲把那人的电话号码告诉其,其与那人联系时,那个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王某甲告诉其被那人骗了。4、刘某陈述:2014年农历三月初二,武某告诉其办个驾驶证7000元,先交6000元,驾驶证办下来再交1000元,后其把6000元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交给了武某。后其一直打电话问武某驾驶证办理情况。直到后来,武某讲被骗了。5、许某陈述:2014年6月份,王某甲给其丈夫李子辉打电话说可以帮忙办理驾驶证。两天后,李子辉说办驾驶证的人在王某甲家,其与李子辉拿了4000元去了王某甲家,其把该笔钱交给王某甲,王某甲交给了那个办证的人,那人还出具了收条。后其打电话联系王某甲,王某甲以其他理由推脱,其听说王某甲报警了。6、孙某陈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听王某甲说他朋友可以帮忙办理驾驶证,还说不需考试,也不要去人,三个月保证拿到驾驶证,不拿驾驶证就退钱。2014年7月16日上午10时许,王某甲带着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到其家超市门口,王某甲说办个C1驾驶证7000元,先交4000元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证件办下来再交3000元。其把4000元钱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又递给那个办证的人,那个人给其出具了收条。后其给王某甲打电话催驾驶证的事,王某甲说正在办理。7、王某乙陈述: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告诉其办个驾驶证先交5000元,不需考试,也不要去人,三个月保证拿到驾驶证,剩下的钱证件办好后再给。后其把5000元钱交给了王某甲。三、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10月份,其在利辛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认识的张天坤,张天坤告诉其能帮人办驾驶证,后两人约定出去后再联系。随后,两人相继被看守所释放。2014年4月初的一天,其电话联系张天坤,张天坤说他妻子的侄女在新疆有关系,不需考试,也不用去人,三个月就能拿到驾驶证,办个C1的驾驶证要7000元,办个B2的驾驶证要9000元。后收到纪某甲、王某乙办C1证的及纪某乙、纪哲飞办B2证的钱款共计22000元,遂电话联系张天坤。2014年4月5日上午,张天坤给其一张新疆哈什滕飞驾校的报名表,表上的收费标准是B2证9000元,C1证7000元,张天坤让其按这个标准收费。其交给张天坤22000元及四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张天坤给其出具了收条。2014年4月17日,其将收到武某、刘羔子的12000元办证款交给张天坤,后张天坤以到新疆拿证为由经其手从武某处借了1000元,后张天坤给其出具了13000元的收条。2014年6月30日晚,其打电话让张天坤过来拿钱。第二天,张天坤到其家中,其让李子辉夫妇把钱送过来,其遂将4000元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交给张天坤,张天坤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16日,其朋友孙某要给儿子孙志凯办个C1的驾驶证,其与张天坤一起到孙集王荫路口南的一家超市门口,孙某交给其4000元和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其转交给张天坤,张天坤出具了收条。后找其办理驾驶证的不停地向其催要,其打电话给张天坤,张天坤借口各种理由拖着,并让其继续收取办理驾驶证的钱,后其把张天坤的号码给了纪某乙与武某,张天坤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既不给驾驶证,也不退钱。四、书证1、收条证明,2014年4月至7月,张天坤以办驾驶证为名,先后收取纪某甲等人钱款共计43000元。2、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3月17日,张天坤因犯盗窃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天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天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张天坤提出其行为系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天坤先向王某甲虚构其能帮人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后通过王某甲骗取多人财物,且所骗钱款被其用于个人开支,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罗 炜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