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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学军与杭州邮政发展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军,杭州邮政发展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孙学军。委托代理人:高翔。委托代理人:余东芳。被告:杭州邮政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耀辉。委托代理人:洪波。委托代理人:葛晓波。原告孙学军为与被告杭州邮政发展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6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军的委托代理人高翔、余东芳被告杭州邮政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军起诉称:原告自1996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入职后一直努力工作、任劳任怨,1998、1999年连续被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2012年2月2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倒受伤,经治疗脱离生命危险。2014年5月27日,原告伤情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原告理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消极懈怠、百般拖延,如拒绝支付部分费用、拖延支付工资、拖延办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的报销等。原告无奈之下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就仲裁结果仍有异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62914.17元,护理费差额36791元,医疗费未报销金额80969.31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846.75元;3、被告支付轮椅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2012-2013年独生子女费100元;4、被告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拨付;5、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6年4月至200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6、被告每五年支付一次原告因更换支具而自付的金额;7、被告资助原告每月无力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金额;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为62770.17元,护理费差额19752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1696.75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杭州邮政发展总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请求和陈述的事实是不客观的。原告原本为残疾人,被告作为照顾留用了原告。本案所涉事件发生后,被告非常重视,派专人负责,积极帮助原告家属做好了住院治疗和其他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并在出事后的2012年3月,向公司职工发出募捐倡议,将募捐所得50021元给了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积极为原告办理工伤申请和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同时,被告还将其纳入公司关怀对象,每年慰问,发放慰问费。其中2012年3000元、2013年2000元、2014年1000元。被告在处理原告的事情方面已经充分体现了一个企业的社会责任和对员工的人文关怀。下面针对原告的请求,被告予以一一辩驳:1、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发放。劳动仲裁已确定本案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且被告在该期间已经发放的工资为25258.7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该工资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劳动仲裁以被告提供的受伤前12个月工资发放情况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符,采用原告主张的3545.78元每月的工资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确认,在原告受伤前12个月被告共计发放工资40236.97元给原告,故月平均工资为3353元,而非劳动仲裁确认的3545.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差额62914.17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关于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由被告负责支付的护理费时间段为停工留薪期内,劳动仲裁也已经确认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支付的护理费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护理费均为停工留薪期之后的,于法无据。3、关于医疗费用未报销部分。属于社保部门核发的,不属于被告予以发放的。被告作为困难企业也无法定义务支付。4、关于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经按照规定转发给了原告,没有克扣。5、关于轮椅费。属于辅助器具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且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发放了器具款22800元。原告如需要配置,应当再次向社保部门提出,由社保部门核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申请与企业无关。6、关于交通费。由社保部门按凭据据实报销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7、关于独身子女费、更换支具自付金额、资助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等费用,于法无据。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1996年4月至200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是在2004年10月开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而原告自1998年1月1日开始参保至今从未间断,实际已参保208个月,故并不存在需要被告补缴1996年4月至2001年12月社保的情形。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拨付的问题。被告自原告受伤开始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工伤认定等相关手续,收到工伤基金支付的各种款项后也都及时转给原告,以后被告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款项后也仍将及时转给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本案劳动争议进行过劳动仲裁及裁决结果的事实。2、银行存折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收入的情况。3、护理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护理费的事实。4、工伤待遇结算表、网银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工伤待遇之医疗费在实际报销中存在的扣减金额,即未报销金额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在发放过程中多次拖延支付的事实。5、杭州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向被告提交工伤鉴定申请,但直至2014年3月才得到鉴定意见的事实(第一次鉴定)。6、省社保中心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自2002年起方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治疗阶段支付的交通费用。8、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鉴定为伤残等级二级。9、电话录音光盘(五段录音)及书面记录一份,系原告妻子曾与被告经理王景(音)等人通话,证明被告存在拖欠转发医疗费、护理费的情况,及被告认可护理费的期限的事实。10、轮椅费发票一份,证明轮椅费用为1100元。11、荣誉证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至少在1997年就已经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说明一点,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金额为40236.97元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停工留薪2013年,金额只能按照12个月停工留薪期来确定,仅有五张是发生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具体金额在劳动仲裁时已经确认,其他发票是在停工留薪期之后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伤待遇结算表中所列的扣减金额是工伤保险基金核准的,不是被告扣减的,与被告无联系,另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拖延的事实,被告在收到相关费用后都是及时转发的。对证据5、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原告实际是从1998年1月1日开始参保的,该表格并不完整。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多为连号的出租车发票,且交通费也是社保基金来支付的,应当向社保部门提出申请。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经被告核实后,录音中的王璟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医疗器械费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发放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荣誉证书的落款并非被告,故原告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9、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7、10,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证明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已支付工资40236.97元的事实。2、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首次参保时间为1998年1月1日,至今已参保208个月,从未中断的事实。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4、劳动合同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自2004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即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与证据1相互印证。6、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共计发放金额48199.57元的事实。7、思乡月奖金发放表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777.42元是原告在2011年中秋节思乡月活动中售卖月饼,被告另附给原告的提成报酬,而非正常工资收入的事实。8、关于同意杭州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和杭州兴邮实业总公司合并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一份,证明被告是由杭州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和杭州兴邮实业总公司合并改制设立的,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对中间的很多数据,原告暂时无法一一核实,故对被告所称工资发放的金额与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总额存在较大差距。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明上标注的首次参保时间为1998年1月1日与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双方自2004年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保存在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份合同上的字迹存在不同,对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暂时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便该份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也仅能证明双方在2004年10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无法证明双方在2004年之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这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存在矛盾。证据4,对其中2006年3月28日、2006年9月5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并非原告本人签署,对其他四份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提到的中国邮政发展总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及被告之间的关系存在异议,对社保缴纳情况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是原告在受伤前的正常劳动收入,即便是思乡月的奖金,也是正常的劳动所得。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原件,如果是真实的,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原工作的杭州市邮政局根据政府政策改制成立了被告,相应的劳动关系也转移给了被告。本院认为,证据1、8,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必要条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的举证,最早一份为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期从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最后一份为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按劳务输出到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从事速递物流岗位,劳动报酬岗位工资为1470元。2012年2月2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倒受伤,经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后经二次鉴定,原告伤情被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原告的社保缴纳情况为1998年1月至2004年9月期间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缴纳,2004年10月开始至今由被告缴纳,在此期间参保有劳动工伤保险。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确认及提供的票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各项工资福利40236.97元(另有思乡月奖金2777.42元、现转1000元是否属于工资收入双方有争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各项工资福利48199.57元(其中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支付25258.71元);被告总共支付原告护理费65179元(其中2012年支付31849元、2013年9月支付16500元、2014年1月支付16830元);原告已经申领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及扣减费用以工伤待遇结算表为准;原告为购买轮椅花费11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部分费用、拖延支付工资、拖延办理医疗费和护理费报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足未支付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46156.66元;2、支付护理费差额31338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644.5元;4、医疗费未报销金额80969.31元;5、支付轮椅费1100元;6、支付交通费1000元;7、支付2012-2013年独生子女费100元、2014年端午节节日费100元;8、及时转发省社保中心报销的相关费用;9、每五年支付一次原告因更换支具而自付的金额;10、资助原告每月无力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金额;11、补助原告因长期护理等原因而发生的费用200000元。2015年4月1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547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7290.65元,护理费3637元,上述费用共计20927.6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仲裁时的第11项请求(即补助原告因长期护理等原因而发生的费用200000元)及端午节节日费100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二次鉴定,原告伤情被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二级伤残,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用人单位赔偿相应的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费用确认如下:1、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差额62770.17元(3667.87元/月×24个月-25258.71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而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共计48199.57元,已足额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了停工留薪期,故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基数以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584.62元[(40236.97元+2777.42元)÷12个月],其中原告主张的现转1000元由于无法显示款项来源,故不予计算在内。因此,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已支付25258.71元,尚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为17755.68元(43014.39元-25258.71元)。而超过停工留薪期即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支付的各项工资福利待遇,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2、护理费差额19752元(84931元-65179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共计支付护理费849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为65179元,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主张护理费时间为停工留薪期内,停工留薪期之后的护理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现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已经本院确认为12个月,在此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中显示停工留薪其内的护理费为21829元(2400元+3720元+3616元+3300元+3615元+1049元+2565元+3616元+110元*28天)。因此,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65179元,故无需再支付。3、医疗费差额80969.31元,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的金额与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金额存在80969.31元差额,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医疗费差额属于社保部门核发的,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696.75元(3667.87元/月×25个月),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应从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按规定已经转发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轮椅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轮椅费属于辅助器具费用和交通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2012-2013年独生子女费100元、被告每五年支付一次原告因更换支具而自付的金额、被告资助原告每月无力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该支付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7、1996年4月至1997年12月社保费用的补缴,原告主张在1998年以前的社保费用未缴纳,应由被告予以补缴,被告认为双方系在2004年10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而原告自1998年1月1日开始参保至今从未间断,实际已参保208个月,故并不需要补缴。本院认为,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的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邮政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学军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7755.68元。二、被告杭州邮政发展总公司应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孙学军支付上述费用。三、驳回原告孙学军对被告杭州邮政发展总公司的其他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邮政发展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孙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