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卞金海与张福堂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金海,张福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卞金海,男,193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太钢总医院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张福堂,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司法局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卞金海与被告张福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金海、被告张福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金海诉称,原告是一个老知识分子,辛勤数十年,收入不高,直到晚年仍然负担较重,一生克勤克俭,于2013-2014年间,不慎参与某单位的集资,并产生了民间借贷的经济纠纷,本人因年老司法困难,求助于张福堂,当时张福堂一再表示他”很有办法”,肯定能拿下这个案子,故双方商定张福堂作为法律代理,全费24000元,先交一半(12000元)(事先交过300元书写费),事成办完再交12000元,没想到中间遇到波折,持续数月,往返法院数十次,车费、餐费、烟费,除少数乘公交个人刷卡自付外其他车费及每一次餐、3-4盒高级香烟全由原告负担,所以,尽管法院最后毫文未收但总的花费还是很大。最后法院还是以”驳回原告起诉”而告终,更没有像张福堂向原告表白保证的”你放心,我们有理更有人,最终一定会让你老头满意”。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因法律代理预收的诉讼费12000元;二、承担办事中途不该消费的那部分费用7000元(烟、饭等)被告张福堂辩称,收代理费12000是事实,但是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7000元被告不认可,当时原告的案子比较复杂,在迎泽区人民法院立案,连续传了当时案件的被告3次进行调解,没有调解成功,就由法院开庭审理,开了两次庭,案件被告不出庭,后迎泽法院将该案件移送至杏花岭区法院,所以在迎泽法院就跑了17次。移送到杏花岭法院后,就进行立案,还找人帮忙,且还主动下去找当时案件被告的住所地找过5-6次,还去阳曲县调查过,前前后后跑了40多次。后杏花岭区法院开庭,后因该案件涉及刑事所以杏花岭法院就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收取原告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为原告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该代理的案件因涉及刑事犯罪被承办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在为原告代理案件过程中向法院出具的代理手续为授权委托书及原告所在社区出具的推荐证明。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资格。确认上述事实有收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在为原告代理的诉讼中,是以公民身份代理,而非其主张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两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从被告出具的数额为12000元代理费收条可知,双方约定被告的委托代理行为为有偿,根据司法部的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个人不得进行有偿诉讼代理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有偿委托代理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被告理应将所收代理费用退还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00元烟、饭等的消费,因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卞金海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卞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卞金海负担38元,被告张福堂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志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