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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卢树安与韩丽榕、廖玉珍、廖袁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树安,韩丽榕,廖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卢树安,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郭丹婷,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丽榕,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廖玉珍,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卢树安诉被告韩丽榕、廖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树安的委托代理人郭丹婷、被告韩丽榕、廖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树安诉称:2014年8月18日,韩丽榕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卢树安借款30万元,并立下了《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廖玉珍与廖某笑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卢树安依约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韩丽榕。现卢树安要求韩丽榕归还本息,韩丽榕却以多种借口拖延,经卢树安多次催告后仍不偿还。廖玉珍、廖某笑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韩丽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卢树安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韩丽榕归还所欠卢树安借款本金共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暂计100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23‰/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300100元;2、判令廖玉珍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丽榕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是廖玉珍借的,钱也是打到廖玉珍的丈夫名下账户,我当时帮廖玉珍打工的,廖玉珍叫我签名,我没有看内容就签名了,我也不知道我是借款人,当我知道我是借款人后要求原告将借款人变更为廖玉珍的丈夫,原告不肯。我只是打工的,没能力还款。被告廖玉珍辩称:借款与韩丽榕无关,实际上是我借的,借款用于生意周转的,原告亦将借款打到我丈夫账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韩丽榕向卢树安借款30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卢树安收执。《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3‰,计息从借款日至还款日,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收款单位为陈某,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62×××51等内容。并由韩丽榕在借款人栏,廖玉珍、廖某笑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借据》签订后,卢树安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62×××51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20日,卢树安诉至本院。2015年1月22日,卢树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次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廖袁笑所有的位于荔城街XX路3号XX华庭XX幢XX房的房地产,并由卢树安提供担保。卢树安预交诉讼保全费2020元。庭审中,韩丽榕、廖玉珍均确认收到卢树安的借款300000元,月利息按23‰计算。韩丽榕、廖玉珍主张借款实为廖玉珍所借且收款人为廖玉珍的丈夫陈某,但未提交证据到庭予以证实,且卢树安对此表示异议。廖玉珍提供卢树安(甲方)与廖某笑(乙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以证明廖某笑已经向卢树安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为诉讼所付出的其他费用26000元,现仍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卢树安确认廖某笑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6000元,但提出双方约定该150000元由卢树安代廖某笑向韩丽榕、廖玉珍追偿。经审查,《还款协议》载明卢树安同意廖某笑只需承担15万元的清偿义务及卢树安为诉讼所付出的其他费用26000元,合计176000元;廖某笑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完全履行的,即视为廖某笑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消灭,廖某笑无需再为本案未清偿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若本案执行终结卢树安因强制执行所分配的款项,在优先满足甲方的债权(包括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后,若仍有剩余部分归廖某笑所有。同日,廖某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卢树安交付176000元。2015年4月22日,卢树安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廖某笑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卢树安撤回对廖某笑的起诉。2015年4月22日,卢树安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廖某笑的房产的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3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廖袁笑所有的位于荔城街XX路3号XX华庭XX幢XX房的房地产的查封。同日,卢树安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韩丽榕所有的价值3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32号之三,裁定查封韩丽榕所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XX花园XX十七街XX号(自编X-XX座)XX房的房地产。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借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还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电话通交易凭条、(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32号、之一、之二、之三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韩丽榕向卢树安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韩丽榕签名捺印的《借据》为凭,借款关系成立,韩丽榕拒不归还借款无理,理应向卢树安还款付息。韩丽榕认为借款系转账至廖玉珍的丈夫陈某的银行账户,借款实为廖玉珍所借,其在不清楚《借据》内容的情况下在借款人栏签名的,但未提交证据到庭予以证实,且收款人为陈某是在《借据》上约定的,故对韩丽榕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廖玉珍在《借据》上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应对韩丽榕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廖某笑已向卢树安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6000元的效力是否及于本案中韩丽榕、廖玉珍的还款责任问题,廖某笑的付款行为是基于其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还款行为的效力应及于韩丽榕、廖玉珍,廖某笑的付款行为应抵扣韩丽榕、廖玉珍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部分责任。据此,韩丽榕、廖玉珍在本案中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责任。至于卢树安所提出的廖某笑授权其代为向韩丽榕、廖玉珍追偿廖某笑已偿付的150000元借款的问题,《还款协议》仅载明本案强制执行后仍有剩余部分归廖某笑所有,并无卢树安所主张的相关授权约定,故对卢树安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廖某笑于2015年4月22日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及卢树安的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3‰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若前述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时,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自2015年4月22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3‰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若前述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时,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鉴于廖某笑已向卢树安支付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故本案中卢树安要求韩丽榕、廖玉珍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廖某笑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有权向韩丽榕追偿,或者要求廖玉珍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丽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卢树安(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3‰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自2015年4月22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3‰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若前述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时,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廖玉珍对被告韩丽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及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卢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融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人民陪审员  单淑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