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景如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如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景如,男,1979年9月2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景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景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肖景如与同案人林景超(已判刑)在遂溪县遂城镇火美人娱乐城喝酒,期间,林景超邀请火美人娱乐城的管理人员谢某光与他们喝酒,谢某光见林景超已喝醉便拒绝。双方在推拉过程中,被告人林景超摔倒碰撞到玻璃茶几致耳朵受伤流血。林景超打电话告诉肖景尊(已判刑)等人,肖景尊等人来到火美人娱乐城门口,要求娱乐城方给林景超治伤,遭到拒绝。矛盾激化后,被告人肖景如与林景超、肖景尊等人入到娱乐城内殴打谢日光及将娱乐城大厅的茶几、凳子等物损坏。经遂溪县物价局鉴定,火美人娱乐城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480元;经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日光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方与火美人娱乐城的老板关某珠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方已一次性赔偿了火美人娱乐城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了关美珠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景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2014)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刑)鉴(法活)字(2014)0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赔偿和解协议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受害人关某珠、谢某光的陈述;证人林某颖、谭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景如及同案人林景超、肖景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景如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景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景如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景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娟审 判 员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全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建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