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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37号原告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殷锡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永球,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永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14时40分,唐佳诚骑人力自行车(乘搭郭家鹤)由石龙往园洲镇(龙溪)方向行驶时,行至园洲镇园洲大道白马围路段时与潘元贵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唐佳诚、郭家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唐佳诚、潘元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向唐佳诚垫付医疗费56966.4元,向郭家鹤垫付医疗费31341.7元,共计88308.1元。原告已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830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唐佳诚及郭家鹤分别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诉称已垫付唐佳诚医疗费56966.4元,而唐佳诚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种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医疗费应如何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否需要完全由我司承担尚无定论。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14时40分,唐佳诚骑人力自行车(乘搭郭家鹤)由石龙往园洲镇(龙溪)方向行驶时,行至园洲镇园洲大道白马围路段时与潘元贵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唐佳诚、郭家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唐佳诚、潘元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伤者郭家鹤、唐佳诚被送往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郭家鹤就医产生住院医疗费31224.7元及门诊医疗费117元,合计31341.7元;唐佳诚就医产生住院医疗费56966.4元。郭家鹤、唐佳诚分别诉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案号分别为:(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55号、156号,上述两案确认原告为郭家鹤垫付30000元、唐佳诚垫付30000元,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两案处理完毕。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书、出院费用明细单、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关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保险条款予以确认。原告合计为郭家鹤、唐佳诚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郭家鹤、唐佳诚相对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第三者,上述损失属于第三者损失的赔偿范围,鉴于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上述损失60000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为30000元,属于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赔偿范围且在限额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30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3.85元,由原告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6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41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