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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710,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603722)从霞洞往黄岭方向行驶,行至茂名市电白区××线黄岭镇下枫林路口路段占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王某驾驶的搭乘客林某、夏某丙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夏某丙倒地,后夏某丙被彭某驾驶的粤K×××××号货车碾压,造成夏某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彭某承担次要责任,夏某丙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603722)从霞洞往黄岭方向行驶,行至茂名市电白区××线黄岭镇下枫林路口路段占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王某驾驶的搭乘客林某、夏某丙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夏某丙倒地,后夏某丙被彭某驾驶的粤K×××××号货车碾压,造成夏某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电白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彭某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林某、夏某丙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夏某丙符合接触钝物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没有犯罪前科。2015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后,李某被救护车送到黄岭卫生院,经包扎伤口后随即被民警带到派出所。2015年4月8日,李某亲属与被害人夏某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某亲属一次性赔偿12万元给被害人夏某丙亲属,同日,夏某丙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李某谅解,要求对李某从轻处理。至2015年8月9日,李某亲属按协议约定已全部付清12万元给夏某丙亲属。2015年8月10日,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李某不需要继续羁押,建议本院对李某变更强制措施。2015年8月11日,本院已对李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彭某、王某、林某、夏某乙、邓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尸)字(2015)J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李某亲属已与被害人夏某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李某亲属已与被害人夏某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姝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雄标朱志权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