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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立新诉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立新,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立新。委托代理人鲁金艳,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立新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金艳、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胡立新向奉贤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公开*市*区*区*村*号房屋所在地的公开征地批复、公告;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被征地农民签字确认表;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张贴信息。8月29日,奉贤规土局书面告知胡立新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请其在2014年9月5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9月4日,胡立新向奉贤规土局提供《信息公开补正说明书》,认为其申请中描述的地块位置明确,申请事项亦明确具体,请该局书面答复。奉贤规土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沪奉规土信公(2014)05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胡立新: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拟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张贴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现提供给胡立新;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供地方案、被征地农民签字确认表不存在;三、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公告等同于征地公告,与征地批复均不属于该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胡立新分别向*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咨询。奉贤规土局同时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拟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张贴信息等材料复印件提供给胡立新。胡立新对奉贤规土局作出的《告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奉贤规土局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胡立新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奉贤规土局作出《告知书》的答复行为违法,并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答复。原审另查明,胡立新申请中描述的征地批复、征地公告分别由市政府和*区政府制作。原审认为,奉贤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胡立新申请公开的信息共11项内容,奉贤规土局已将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拟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张贴信息等6份材料复印件予以提供,并告知胡立新供地方案、被征地农民签字确认表不存在,公告、征地公告及征地批复均不属于该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分别向*区政府和市政府咨询,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相关问题奉贤规土局在庭审中作了合理解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基本符合规定。原审指出,奉贤规土局要求胡立新进行补正,未明确指出需要补正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形式上不规范,但该瑕疵并未影响胡立新的实质权利。综上,胡立新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胡立新的诉讼请求。胡立新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胡立新上诉称:上诉人对《告知书》的第一项内容没有异议;对第二项内容,上诉人认为,无供地方案和被征地农民签字确认表,则征地程序违法;对第三项内容,上诉人认为,征地批复、公告被上诉人均实际获取,故应予公开,因此,被诉《告知书》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奉贤规土局辩称:征地过程中,确未形成被征地农民签字确认表,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当时,供地方案亦未制作完成;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复、征地公告分别由市政府、*区政府制作,被上诉人建议向上述机关咨询符合法律规定,故被诉《告知书》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奉贤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胡立新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征地批复、公告、供地方案等多项信息。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审查,根据各项信息的不同情况,在《告知书》中分别予以答复,能够提供的信息予以提供,不存在的信息予以告知,不属于该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信息,建议上诉人向市政府和*区政府咨询,符合《条例》及《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就信息不存在及需另行咨询的情况在一、二审庭审中充分予以说明,上诉人坚持要求确认《告知书》违法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立新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