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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廖章平与周文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章平,周文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廖章平,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邵通市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刘超荣,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忠,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陈玮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章平与被告周文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玮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章平诉称,2014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合伙投资“周恭冒菜”餐饮实体店,合作过程中原、被告意见不合,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承诺自2014年11月每月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未按期还款按3%计算违约金。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十五日内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周文忠一次性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还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文忠承担。被告周文忠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无效;即使在本欠条有效的情况下,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9500元,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实际欠款应为90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还款期限尚未全部到期,双方违约金约定不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投资“周恭冒菜”餐饮实体店,后原告退出合伙。2014年10月5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本人周文忠转让廖章平周恭冒菜百分之二十九股份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从2014年11月5日起还,每月偿还壹万到还清为止。如没按还违约金3%。欠款人周文忠2014年10月5日。”欠条下方备注了原告的银行账号:“建设银行621XXXXXXXXXXXXX093廖章平”。2014年11月23日,被告周文忠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原告廖章平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1XXXXXXXXXXXXX093人民币9500元。抵扣后,被告周文忠尚应支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905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邮寄一份催促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接到函件十五日内支付欠款,逾期所有转让款视为全部到期。2015年3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邮寄一份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催促函、快件详情单、快递回单、被告周文忠出具的欠条以及由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退伙后,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周文忠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50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人民币90500元。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的还款期限尚未全部到期,但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转让款。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和辩称其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否认该情况,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章平退伙款人民币90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廖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廖章平负担237.5元,被告周文忠负担20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海滨审 判 员  朱伟才人民陪审员  周五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