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丹丹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系杭州鼎红娱乐会所化妆师。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凤兰,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柳沛,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又因涉嫌犯罪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移送主要犯罪地并案处理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由主要犯罪地司法机关并案处理为由要求撤诉,可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