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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汶上县,现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0时50分许,在汶上县吉市口佳苑南区45号楼北,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H××S××小型轿车与李某停放的鲁H××××W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其与被害人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信息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审判员  强桐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