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韩晓钟,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晓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雅西楼一楼的某某干果商店时,用手掌击打执法人员吴某某的右侧面部,致其轻微伤。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田某某系盲人、听力不好,说话又不太清楚,需要照顾,故请法庭综合全案案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下午19时许,乌鲁木齐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吴某某、李某、金某某在对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雅西楼一层某某干果商店执行正常烟草市场检查时,发现该店存在涉嫌贩卖走私、假冒商标卷烟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吴某某遇被告人田某某阻扰,双方争执中,被告人田某某用手掌击打执法人员吴某某的右侧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田某某即被带至派出所。讯问中,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田某某系残疾人(残疾类别:视力盲),且其双神经性耳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吴某某、李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田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到案经过、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残疾证及疾病证明书,光碟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暴力手段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初犯,视力、听力均系残疾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健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