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米某某,王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男。系被害人常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女。系被害人常某的母亲。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高强,男,系辽宁明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辽XXXX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道柴河街117号12-1。法定代表人刘文正,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该公司员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人王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8时25分,被告人王甲驾驶辽XXXX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在新民市东蛇山子乡荆家房申村外环路村路口东四十米处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常某无证驾驶的辽AWXX**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甲驾车逃逸。被告人王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被告方给付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12,000元。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并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保留代为求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8时25分,被告人王甲驾驶辽XXXX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在新民市东蛇山子乡荆家房申村外环路村路口东四十米处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常某无证驾驶的辽AWS0**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甲驾车逃逸。被告人王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甲系肇事车辆辽XXXX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案发时,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被害人常某死亡时年龄为30周岁,被害人常某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223,820元(11,191元×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4,55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与被害方在保险额限外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户口信息材料,驾驶证信息,��辆信息材料,保险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材料,证人王某乙、张某甲、王乙、王某丙、公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甲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被告方赔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米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米某某的其他诉��请求。上述第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