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混凝土协会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混凝土协会,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50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混凝土协会,组织机构代码51098688-5,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三水大道。法定代表人姜荣。委托代理人杨文中(系该协会人员)。被告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53637-2,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胥路41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混凝土协会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与泰州市泰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泰宁公司货款119000元。现泰宁公司将被告所欠其货款119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9000元。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泰宁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泰宁公司向需方提供预拌混凝土。该合同需方一栏加盖有“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需方委托代理人为钟晓东。2013年12月17日,钟晓东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泰宁混凝土公司砼款119000元,用于博尔工地。该欠条的欠款人一栏除有钟晓东的签名外还加盖了有“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2015年1月10日,泰宁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在姜堰开发区博尔富工程所欠泰州市泰宁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19000元,现将此债权转让给姜堰区混凝土协会。泰宁公司工作人员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另查明:2013年12月7日,钟晓东向泰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泰宁混凝土公司砼款37万元。该欠条上加盖有“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与前述《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和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相同。2014年6月12日,本案原告依据2013年12月7日的欠条和前述《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等证据以本案被告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在该案的调解笔录中,被告确认2013年12月7日的欠条为其公司项目部所出,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欠条、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2014)泰姜商初字第0272号调解笔录及原告方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泰宁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泰宁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有效,双方约定将泰宁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混凝土协会货款1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清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凌 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