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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国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国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498号罪犯叶国勇,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1日作出(1994)芜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流氓罪判处被告人叶国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7日以(1995)皖刑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1997年6月3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1年7月2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4年7月19日、2010年6月7日、2012年6月27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1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叶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并提交了该犯2012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同意对叶犯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2年减刑以来,曾一度放松对自己的改造,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25日分别受到严管集训各1次。通过民警耐心教育后,确有转变。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羊毛衫编织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学习羊毛衫编织技术,每日均能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历次生效法律文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严管集训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及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叶国勇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叶国勇自近期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曾因违纪受到两次处理,对其减刑幅度本应从严掌握,但鉴于该犯实际执行的时间已长达近二十年,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已不足一年,对该犯可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综合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服刑期间的总体表现等情况,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国勇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的有期徒刑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第九条第二款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