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贺贯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贺贯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机构代码:87114732-3。负责人刘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贯德,男,45岁,汉族,住淮阳县大连乡贺庄**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贯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被上诉人贺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1日,史家财驾驶豫P7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江苏省盱眙县河桥镇玉皇山漂流项目基地拉运石头,贺贯德乘坐在豫P766**号车上,17时许该车装载一车石头后沿水泥路下山,行驶至盱眙县河桥镇三元村刘郢组路段时驶出路面撞到路旁康学毕家民房,造成车辆及民房损坏,贺贯德、叶何飞、袁本、康学毕受伤,史家财当场死亡。贺贯德受伤后先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腰椎体横突骨折,共花医疗费14604.19元。贺贯德治疗终结后因胸部损伤2015年4月2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支鉴定费700元。贺贯德父母健在,父亲贺西付1948年8月21日出生,母亲张其兰1947年11月9日出生。贺贯德为农业户口,本人从事交通运输业。2014年河南省从事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盱公交认字(2013)第A131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家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贯德、叶何飞、袁本、康学毕无责任。贺贯德为豫P7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经盱公交认字(2013)第A131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家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贯德、叶何飞、袁本、康学毕无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贺贯德作为车上人员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贺贯德予以赔偿。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贺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贺贯德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贺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1050元,由贺贯德承担7750元。先由贺贯德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及扣满12分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本案事故发生在无证驾驶和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赔偿50000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承担50000元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贺贯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豫P7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该车车上人员贺贯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盱公交认字(2013)第A131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为:“史家财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在弯道下坡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史家财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驾驶车辆并不属于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无证驾驶和驾驶证被扣留的情形,故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华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翠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