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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7月20出生,身份证号码为:612128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住蒲城县桥陵镇赵山村*组,村民。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鲁海鹏,男,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宗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蒲城县五陵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五陵路25km+928m处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杨成斌(1966年4月20日出生)发生碰撞,致使杨成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成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斌行走在机动车道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和被害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方28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月兰、李红来、聂向阳、杨建忠、杨文耀、白丁卯、王社民证言,被害人杨成斌的身份证、户口簿、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埋葬证明,蒲城县车管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书,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病鉴字6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4)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公交复字(20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现场勘查表、勘查笔录、现场比例图及现场、尸检照片,车辆勘查检验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谈话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已经给被害方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喜民代理审判员  曹喜文人民陪审员  王文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