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施启明与孙建荣、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启明,孙建荣,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施启明。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荣。被告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龙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负责人张超,公司总经理。原告施启明与被告孙建荣、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晴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孙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0月28日,施启明驾驶启东“QD056119”号电动自行车与由孙建荣驾驶的由被告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牵引车后挂皖S×××××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致施启明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孙建荣、施启明承担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孙建荣驾驶的皖S×××××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皖S×××××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医疗救治及伤残鉴定概况:事发当日,原告施启明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1天。原告在诉前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5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对施启明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施启明因交通事故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手指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二处)费用约6100元。3、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四、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19081.39元、伙补费378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61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残赔金7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双方对第一、二项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得19031.39元(含担架费150元),一张50元的收款收据因无客户名称,本院碍难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378元(18元/天×21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支持原告600元(10元/天×60天)。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1-3项为医疗费项,共计20009.3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剩余1000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6005.63元(10009.39元×60%)。4、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2014年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仍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依照原告事发前半年平均收入1464.67元/月的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8788.02元(1464.67元/月×6个月);5、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及人数,结合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5600元(2人×20天×70元/天+40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及启东市南阳镇新河村村委会证明,本院可参照城镇标准支持其79339.26元(34346元/年×11年×21%),原告只主张72126.6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支持原告500元(含救护车费)。上述4-8项为伤残赔偿项,共计9201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拖车费,原告有票据为证,本院支持其100元。10、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施启明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8120.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启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8120.25元(汇入原告施启明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启东市少直镇支行开设的账户:60×××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280元,两项合计2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孙建荣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晴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嘉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