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70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农民,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晋江市陈埭镇七一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七一中路溪边村地段,在路右碰撞被害人吴某冲,致被害人吴某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某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6月14日至晋江市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冲系因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甘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甘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吴某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冲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冲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军、苟某江、张某升、唐某忠、文某、吴某明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投案证明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雅君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