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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耀进与被告沈阳鑫星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耀进,沈阳鑫星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613号原告:韩耀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魏岩峰,系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鑫星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温志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琦。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原告韩耀进与被告沈阳鑫星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耀进,被告沈阳鑫星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琦、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回到沈阳市大东区建新街xx号xx家中,进入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物品有:现金1000元、男士裘皮大衣2万元、女士裘皮大衣3万元,两块仿劳力士手表,每块2500元,金项链一条4000元,黄金坠两个3000元,手链一条2000元。金镶玉镯子一个2000元,金镶玉坠一个1000元,白银镯子一个500元,白银坠一个500元,白金戒指一个4000元。原告于当晚进行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管理混乱,没有履行物业公约,导致原告家中被盗,总计损失7万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物品损失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身作为物业公司我与原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我方无保管原告财产的义务,且自2012年至今原告未支付物业费,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原告没有履行缴费义务,我们如何提供服务。即便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关系,我方没有负责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沈阳市大东区建新街xx号xx号房屋(中地名都小区),被告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4月27日,原告家中被盗,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至今未缴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案件信息登记表、房产证、物品发票、保安交接班记录、情况说明、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只对原告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当然也负有园区内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对原告财产无保管义务,且原告损失系由第三人造成,原告应当向实际侵害人主张,本案原告已经报警,原告应在公安机关找到侵权人后,向其主张赔偿权利。本案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其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耀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韩耀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