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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建华、姚丽英与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姚丽英,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徐建华,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下岗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姚丽英,女,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荣,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肖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卓良,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建华、姚丽英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建华、姚丽英于2015年7月14日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华、姚丽英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建华、姚丽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36.00元,减半收取3118.00元,由原告徐建华、姚丽英负担。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思雨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的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