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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大连鼎盛供热有限公司诉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鼎盛供热有限公司,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大连鼎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家莲,男。被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驽,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鼎盛供热有限公司诉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热并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单位供热,合同期10年,被告用热面积5130.48㎡,还约定了并网费、供热价格、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热,但被告2011-2012年度未按约定付费,只在2013年11月7日付款30000元,经多次催要,均推拖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供热费15573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承担滞纳金。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热,合同期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用热面积5130.48㎡;供热价格,按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价局(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热费;违约责任用热人逾期缴纳热费的,应当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热,被告给付了2010-2011年度供热费,2011-2012年度未付供热费,欠185731.5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停止供热申请,2012-2013年度原告停止向被告供热。2013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11月5日前付款3万元,2013年12月5日前付款3万元,2014年1月5日前付款45000元,2014年2月5日前付款45000元,2014年3月5日前剩余的取暖费35731.50元一次性付清,原告将不收取在此期间的滞纳金,该还款计划同时还作出承诺,如有违约债务人同意将按日加收全年取暖费总额3‰的滞纳金。该还款计划作出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还款30000元,余款155731.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热合同、停供协议、还款计划、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1-2012年度供暖费155731.5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热力费,应偿付原告滞纳金,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鼎盛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155731.50元。二、被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鼎盛供热有限公司155731.50元的滞纳金,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被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立杰审 判 员  邹丽娟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萌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