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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礼伍与黄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礼伍,黄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黄礼伍,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灿波,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礼伍诉被告黄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黄灿波下落不明、去向不详,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礼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礼伍诉称,被告黄灿波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三次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三张交由原告收执。三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灿波陆续偿还原告利息6400元,但拒不偿还剩余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黄灿波偿还原告黄礼伍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灿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灿波因经营石材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黄礼伍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又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还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三次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合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3张给原告收执,每张《借条》借款金额均为10000元,《借条》上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条》①内容为:“借条今向黄礼伍借款人民币壹萬圆整、即¥1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黄灿波借款日期:2013年2月22日1360072****”;《借条》②内容为:“借条今向黄礼伍借款人民币壹萬圆整、即¥10000.00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黄灿波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1日”;《借条》③内容为:“借条今向黄礼伍借款人民币壹萬圆整、即¥10000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黄灿波借款日期:2014年2月26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诉讼来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6400元,但认为该款项系利息款,对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礼伍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打印件各一份、被告黄灿波出具的《借条》三张和原告黄礼伍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证据并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黄礼伍与被告黄灿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黄灿波向原告黄礼伍借款30000元未还,有被告黄灿波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三张和原告黄礼伍庭审陈述等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黄灿波将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三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贷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所支付的64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中扣除,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除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6400元外,其余部分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灿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灿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礼伍人民币23600元。二、驳回原告黄礼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黄礼伍负担117元,由被告黄灿波负担433元;被告黄灿波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劲松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人民陪审员  李双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