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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95年3月5日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村,2015年4月被告村组给村民发放征地款,但未给原告发放,故诉至法院要求享受村民待遇,被告支付2015年分红款3160元。被告辩称,2015年3月21日征地分配方案系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承包土地经营权,没有村成员资格,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亲康某某系灞桥区洪庆街办某某村合法村民,2000年8月29日与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东邓村村民邓密峰结婚,原告出生后与其母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2014年被告分配征地款时未给原告分配,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分配款,2015年3月左右因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同年3月21日经某某村两委会通过分配方案,因原告母亲系嫁农女再次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分配方案,(2014)西中民再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系被告合法村民,被告应支付原告分配款,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康某某征地款31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50元,下余50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