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与淄博米澜风尚酒店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淄博米澜风尚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增福,该公司职工,被告淄博米澜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太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诉被告淄博米澜风尚酒店有限公司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米澜风尚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套餐业务,双方约定:在网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服务,但被告于2012年12月起就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累计欠费24305.3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电信费24305.35元;2、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米澜风尚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淄博米澜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集客(2012)187号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约定被告以单位入网身份购买无预存3G合约计划;并为被告公司指定的员工以免交预存话费方式购买原告3G合约计划的行为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所选定号码必须按照合约计划保证在网36个月,并应在每月25日之前及时、足额地向原告缴纳上一月的通信费,如发生提前离网及/或机卡分离的情况,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取消对其的优惠政策,且对方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原告为其提供的终端补贴款(即签约时的手机终端价值)。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公司及其指定的14名员工选号并办理了相应合约计划,并根据合约计划向其提供了相应型号的手机终端20部。被告公司共选定20个号码,分别为:186××××5101,186××××9371,186××××5927,186××××2362,186××××1720,186××××0570,186××××7990,186××××3915,185××××1019,185××××1380,186××××0295,186××××5781,186××××5871,156××××2358,186××××7782,186××××0761,186××××7696,186××××7027,186××××9320,186××××2962。办理完毕后,上述号码均已开通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上述号码机主并未按照约定使用,均出现违约欠费,以致提前离网。截至起诉之日,上述号码欠缴话费及违约应补缴购机款共计24305.35元。前述费用上述号码欠费后,原告曾多次催缴,但该号码实际使用人及被告公司均未向原告补缴相关费用,现原告已无法联系实际使用人,被告作为担保公司亦未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集客(2012)187号,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合同中记载了被告以单位身份入网及为指定员工进行担保的相关约定,后附入网号码;2、被告公司入网号码欠费明细1份,该明细由原告公司根据通信系统自动统计数据生成,证实被告入网号码共计欠费人民币24305.35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合同形式合法,本庭予以确认。欠费明细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原告作为通讯服务企业其计费系统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可随意更改,因此由此产生的计费数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淄博米澜风尚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原告以被告及其指定人员保证选定号码在网正常使用约定期限作为向被告及其指定人员提供手机终端优惠的条件,同时被告对其指定人员向原告缴纳相关服务费用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性质,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及其指定人员未依约使用所选号码致其提交离网,原告因此取消为被告及其指定人员提供手机终端优惠于法有据,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及其指定人员所欠服务费并向原告支付取消手机终端优惠后需补缴的购机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成立。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前述支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米澜风尚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与被告淄博米澜风尚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集客(2012)187号的电信服务合同;二、被告淄博米澜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电信服务费人民币24305.35元。如果被告淄博米澜风尚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淄博米澜风尚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聘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芳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