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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06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1与崔宝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1,崔宝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06173号原告韩×1,男,2011年10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镡××(韩×1之母),1986年1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韩×2(韩×1之父),1981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崔宝松,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团结西街。组织机构代码:76343918-5。负责人马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广群,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原告韩×1与被告崔宝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淑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1的法定代理人韩×2、被告崔宝松、被告人保兴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广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1诉称,2015年7月5日10时40分许,我和父亲韩×2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平谷区文化南街啤酒厂南侧与崔宝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FX0**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至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为此,我共支付医疗费1154.7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宝松赔偿我医疗费1154.77元、护理费2210元;人保兴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崔宝松承担。被告崔宝松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兴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兴隆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兴隆支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仅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部分;护理费同意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支付5天;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0时40分许,原告韩×1由其父亲韩×2骑电动自行车载至平谷区文化南街啤酒厂南侧时,恰遇被告崔宝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FX0**的小客车上人员将右后车门打开,韩×2、韩×1父子被打倒在地,韩×1受伤,后韩×1被送至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154.77元。另查,被告崔宝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FX0**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兴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崔宝松负全部责任,韩×1无责任。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韩×1的合理损失共计2834.77元,包括医疗费1154.77元、护理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予以酌定。本案中,被告崔宝松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兴隆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1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二千八百三十四元七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崔宝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淑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