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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艳琼与陈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琼,陈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杨艳琼。被告陈华明。原告杨艳琼诉被告陈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华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载明:“今借到杨艳琼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归还。逾期不还,总计赔付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陈华明。身份证:×××.2013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a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逾期利息2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华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载明:“今借到杨艳琼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归还。逾期不还,总计赔付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陈华明。身份证:×××.2013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过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艳琼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陈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蒲 怡人民审判员  宝文才人民审判员  汪兴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