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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工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仁强、胡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浦工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仁强,胡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上海青浦工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蔡斌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军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强,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胡英,女,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青浦工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仁强、胡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军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浦工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仁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仁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合同另约定:原告收回借款本息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等费用时有权委托银行从被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因被告陈仁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仁强、胡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偿付利息(以本金250万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偿付律师费75,0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户籍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被告陈仁强、胡英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仁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仁强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胡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仁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强、胡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青浦工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陈仁强、胡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工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250万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三、被告陈仁强、胡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工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5,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0元,减半收取,计13,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池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