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成,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沙市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卫军,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0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成,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军、刘豁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成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2003)备字第11号“初”。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申请,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编号2014-3的延期答复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延期至2014年10月13日前予以答复。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编号2014-5的《予以公开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提供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附加公开信息内容为:工程名称:海富公寓3#楼,备案通知书文号:(2003)备字第11号“初”,备案日期:2003年9月24日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5《予以公开告知书》。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及《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延期,并在延期后的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予以公开告知书,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程序,原告对此未表异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超过了被告负责保管的年限且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被告在保管到期后的职责,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就其申请给予公开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志成请求撤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编号2014-5《予以公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志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答复违反了《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质量监督实施指南》国家及市政重点工程档案长期保存的规定以及贵都大厦3号楼建设规模20810平方米应由市质监总站备案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以及《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被上诉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2、《延期答复告知书》;3、编号:2014-5《予以公开告知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6、《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质安管(2000)1134号);7、《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质量监督实施指南》。上诉人张志成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2、《予以公开告知书》编号2014-7及信息内容;3、基地勘察报告;4、规管字(1999)64号《关于海富公寓建筑设计方案的请示》;5、建设(1999)521号《关于海富公寓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报告》;6、建设(1999)659号《关于海富公寓设计方案的批复》;7、质量监督申请表;8、2002-000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10、计算表;11、对比表;12、会谈纪要;13、委托房屋拆迁合同2页;14、委托房屋拆迁补充协议3页;15、司法建议书。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张志成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编号:2013-0001《予以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张志成就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于2013年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过,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编号2013-0001《予以公开告知书》给予了答复,2013年的答复与本案诉请撤销的答复内容不一致,本次答复内容违法。2、2015年6月12日,天津市规划局作出的编号:2015-190《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对于移送档案馆的政府信息应该比照天津市规划局的答复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志成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其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张志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予以公开告知书》并向其送达,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在编号:2014-5《予以公开告知书》中对于上诉人张志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