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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兰香、张茜娟等与湖北联冠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香,张茜娟,张昌林,湖北联冠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杨兰香,系受害人张向阳的妻子。原告张茜娟,系受害人张向阳的儿。原告张昌林,系受害人张向阳的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介先,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联冠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单元6层1-609。法定代表人王才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友国,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兰香、张茜娟、张昌林诉被告湖北联冠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联冠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住所地变更,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通过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介先,被告湖北联冠模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为完成中标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编号为12-11-046号“轧钢事业部新建自行车棚整”项目,公司法人王才杰通过尹祥介绍雇佣张向阳等人为其中标项目施工,2012年12月16日上午8时,在施工现场张向阳因井字架倒塌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向被告等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依法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688638.7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等信息情况事实。证据二、(2014)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三原告与受害人张向阳系直系血亲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张向阳生前依法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3、张向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不治身亡的事实情况;4、三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5、本案被告对象正确无误。证据三、医院病案资料及医院收费凭证,拟证明医疗费用、治疗经过等事实情况。证据四、户籍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张向阳存在被抚养人需要抚养。被告湖北联冠模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不应受理,现已受理,应驳回其诉求。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原告前后三次起诉,不应再次起诉;2、我公司与受害人张向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发票,其他项诉求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湖北联冠模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北联冠模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三,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实。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户籍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因被抚养人年龄偏大,无法证明其现是否还健在。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庭审质证时原告虽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但在庭后经本院核实身份信息确认无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对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的原告张昌林的户籍信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印证,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张昌林并未注销户籍,本院亦核实其本人尚健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就轧钢事业部新建自行车棚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同月5日,湖北联冠膜公司向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招标部发出《投标保证函》、《报价表》等标书。同月19日,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电话通知湖北联冠膜公司中标并要求湖北联冠膜公司尽快进场施工。湖北联冠膜公司法人王才杰经人介绍认识尹祥,并将自行车棚项目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尹祥施工。土建工程施工完工后,王才杰电话联系尹祥,让尹祥帮忙介绍几个人完成自行车棚的现场安装工作,尹祥随后电话联系了张向阳等人。随后,湖北联冠膜公司将自行车棚的钢结构部分设备材料运进工地现场,并派何邢伟到现场指挥管理。同年12月12日,张向阳和吕永丰、汪卫一同到自行车棚进行现场安装,同月16日上午8时许,张向阳等人在立柱吊装作业时,因发生井字架倒塌事故导致张向阳被砸伤。随即,张向阳被送往黄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201.23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杨兰香等原告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尹祥、湖北联冠膜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80374元。次年4月28日,杨兰香等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6月19日,杨兰香等原告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张向阳生前与湖北联冠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9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张向阳与湖北联冠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湖北联冠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该案经过法院两审终审,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00号判决书,判决确认湖北联冠膜公司与张向阳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还查明,死者张向阳生前尚有一父亲需要扶养,即原告张昌林,1921年10月30日出生。本院认为,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北联冠膜公司与张向阳生前系雇佣关系这一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不再赘述。因此,湖北联冠膜公司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张向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杨兰香等原告就张向阳因故死亡一事以不同的理由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杨兰香等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其随后主动撤回了起诉,对此法院仅在程序上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而并未涉及实体上的审理,并不影响原告据此重新提起诉讼。其次,杨兰香等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提起的另一起诉讼。因其与本案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案仅对张向阳生前与被告湖北联冠膜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并未涉及本案损害赔偿的内容,因此,该案的审结亦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综上,本案原告杨兰香等人的诉请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湖北联冠膜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本院凭票核定已实际花费医疗费为25201.23元;2、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3、丧葬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算,丧葬费认定为:43217元/年÷2=21608.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本院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1元/年×5年=83405元;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向阳死亡的事实及受诉法院平均水平,本院认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648254.73元。综上所述,被告湖北联冠膜公司对于其雇员张向阳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工身亡的损害事实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兰香等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据此向被告湖北联冠膜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联冠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兰香、张茜娟、张昌林各项经济损失648254.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8元,由被告湖北湖北联冠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