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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黄家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黄家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林德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截止至2015年4月12日)。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被告黄家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黄家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士伟、人民陪审员梁玲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等作了约定;另,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第四十一条第6款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划款,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四期,逾期本息2536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及复利507952.66元(其中本金495677.44元,利息11902.37元,罚息196.54元,复利176.3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止,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318.11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95367.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的借款利息26521.99元、罚息1229.34元、复利1022.58元,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付)。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若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证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原件一份、《黄家鹰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打印件两份(加盖银行公章)、欠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30000元贷款,被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六个还款日均未能清偿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本金13093.58元、到期的借款利息11902.37元、罚息196.54元、复利176.31元、尚欠借款本金495677.44元;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本金29886.75元、到期的借款利息26521.99元、罚息1229.34元、复利1022.58元,尚欠借款本金495367.44元;证据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用于担保借款的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被告黄家鹰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黄家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黄家鹰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2.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初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041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的对日,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其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任何应付款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借款人;7.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30000元贷款。2014年6月27日就上述被告用于担保借款的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被告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六个还款日均未能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本金13093.58元、到期的借款利息11902.37元、罚息196.54元、复利176.31元、尚欠借款本金495677.44元;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本金29886.75元、到期的借款利息26521.99元、罚息1229.34元、复利1022.58元,尚欠借款本金495367.44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至被告。原告起诉后,从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账户中划收了310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53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六个还款日均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又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送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因此,本院以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确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6月27日届满。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6月27日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清偿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495367.4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8773.91元(到期利息26521.99元+罚息1229.34元+复利1022.58元=28773.91元),对于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付,即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付。因被告用于担保案涉借款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律师代理费的支出,故其诉请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5367.44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8773.91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5367.44元为基数,按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初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0417‰)];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黄家鹰名下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2.7元、财产保全费3181.35元,合共1230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家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月审 判 员  朱士伟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南鹏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