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民与被告陈明辉、詹钱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民,陈明辉,詹钱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80号原告:陈玉民,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檀盛林,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辉,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詹钱斌,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陈玉民与被告陈明辉、詹钱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民委托代理人檀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辉、詹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两被告找原告用挖机为其修路、填屋基施工,原告用大挖机为其施工40小时,每小时工价240元,用小挖机施工30余小时,每小时工价160元,合计工时价款14850元,两被告已陆续支付7000元,尚欠7850元至今未付,故诉求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挖机工时款人民币7850元,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施工款14850元,已付7000元,尚欠7850元未付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明辉、詹钱斌需修山路、填屋基,雇佣原告于2010年用大小挖机施工70余小时(大挖机每小时工价240元,小挖机每小时工价160元)。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挖机施工费14850元,两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今欠到陈玉明挖机工时费共计壹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两被告已陆续支付7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78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两被告欠原告施工费785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两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及时偿还,现原告诉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施工费7850元,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明辉、詹钱斌欠原告陈玉民挖机施工费人民币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