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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淄博东大化工厂退休职工,后任齐鲁幼教集团江南豪庭嘉庚幼稚园生活老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逮捕,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毅,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2014)张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以原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系责任事故、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5)淄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作出撤销本院(2014)张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的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作为淄博齐鲁幼教集团江南豪庭嘉庚幼稚园鲤鱼班保育员,违反保育员岗位职责,在烧水过程中离开烧水处,致使该班幼儿马君尧被热水烫伤。经法医鉴定,马君尧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张店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杜某、李某乙、马某、徐某、周某、逯永兰的证言、病历、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保育员安某承诺书、工作手册、饮用水烧水流程、培训记录表及考勤表、会议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补充说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职责,擅离烧水现场,致他人烫成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审 判 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李明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