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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顾科福、陶海永等与杜敏、杜成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科福,陶海永,李根,杜敏,杜成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121号原告:顾科福,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陶海永,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祥春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李根,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皖约装饰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冠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敏,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杜成宗,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杜敏,男,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杜集乡杜集村杜*组。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科福、原告陶海永、原告李根与被告杜敏、被告杜成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科福、原告陶海永、原告李根及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冠华,被告杜敏(也为被告杜成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科福、陶海永、李根诉称:2015年3月14日,杜敏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合瓦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凤台路交口南侧人行横道时,遇李丰柱经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撞倒李丰柱,致使李丰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认定本起事故责任。因杜敏驾驶车辆系杜成宗所有,且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顾科福、陶海永、李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杜敏、杜成宗赔偿顾科福、陶海永、李根丧葬费23902.5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万元,处理死亡事故相关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万元,合计630683元;2、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顾科福、陶海永、李根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丧葬费增加至25447元(50894元/年÷12月/年×6月),总额变更为632228元。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车辆仅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顾科福、陶海永、李根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不能确定事故车辆方应承担事故责任,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杜敏应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供核实,否则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顾科福、陶海永、李根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杜敏、杜成宗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为抢救李丰柱杜敏向医院垫付5000元,并向交警部门预缴事故预交金3万元(顾科福、陶海永、李根已经领取2万元),对于杜敏垫付的费用以及顾科福、陶海永、李根从交警部门领取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其他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人保合肥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2时52分左右,杜敏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合瓦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与凤台路交口南侧人行横道时,遇李丰柱经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至此,杜敏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撞到李丰柱,造成李丰柱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丰柱随即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5年4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出具合公交(庐)证字[2015]第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杜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因事发地点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监控视频无法完整、清晰反映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无确凿证据认定李丰柱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认定杜敏、李丰柱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23日,李丰柱的尸体被火化。杜敏在事故发生后,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支付事故预交金3万元,庭审中,顾科福、陶海永、李根认可其已领取事故预交金2万元。顾科福系李丰柱之妻,陶海永系李丰柱之女,李根系李丰柱之子。李丰柱生前户籍登记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其自2009年3月起居住于合肥市元一名城小区,自2010年至合肥祥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皖A×××××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杜成宗,杜敏在借用皖A×××××号小型轿车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人保合肥分公司为皖A×××××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车辆承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顾科福、陶海永、李根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火化介绍信、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杜敏提交的收条、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顾科福、陶海永、李根作为死者李丰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杜敏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时超速行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还为60公里,……”之规定;本案事发地点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因监控视频无法完整、清晰反映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无确凿证据认定李丰柱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对照上述规定,本院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再有超出部分由杜敏承担。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虽对赔偿责任有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死者李丰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对于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杜成宗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杜敏使用,其对李丰柱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顾科福、陶海永、李根要求杜成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顾科福、陶海永、李根因李丰柱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李丰柱户籍登记类别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已在城镇持续居住、工作满1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2、丧葬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丧葬费为25447元(50894元/年÷2);3、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考虑到当事人居住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因顾科福、陶海永、李根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中银保险认可3人5天处理丧葬事宜,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费为1021元(24839元/人·年÷365天×5天×3人);5、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顾科福、陶海永、李根提供的1张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和4张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的住宿费发票,与李丰柱尸体火化的时间较为接近,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4张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的住宿费发票,因该时间李丰柱的尸体已经火化,且时间间隔较长,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顾科福、陶海永、李根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确定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为131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结果、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6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86558元,扣除受害人亲属已经领取的事故预交金2万元,顾科福、陶海永、李根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566558元。该款首先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56558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付。关于杜敏垫付的事故赔偿款2万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杜敏可向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科福、原告陶海永、原告李根11万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科福、原告陶海永、原告李根456558元;三、驳回原告顾科福、原告陶海永、原告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93元,由顾科福、陶海永、李根负担5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886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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