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洪伟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伟,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郑洪伟,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超,无业。原告郑洪伟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伟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伟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35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清。此后,我几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超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于2014年10月9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洪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如该借款到期未还,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王超。身份证号:××。电话:135××××2329”。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借条》的认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因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以原告起诉被告之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洪伟借款35000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674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