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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王霞、牟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王霞,牟宏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9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胜利大街21号。负责人刘建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工行静海支行综合部经理。被告王霞。被告牟宏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津静海支行)与被告王霞、牟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牟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天津静海支行诉称,工行天津静海支行与王霞、牟宏刚系借贷关系,2013年6月18日王霞、牟宏刚与工行天津静海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霞、牟宏刚向工行天津静海支行借款人民币530000元,用于购买他人名下位于静海县大邱庄扬水站东侧,团泊水库大堤南侧圣水湖畔2-2-202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牟宏刚还向工行天津静海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与王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清单中所列财产(静海县大邱庄扬水站东侧,团泊水库大堤南侧圣水湖畔2-2-202房产)的全部权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王霞作为抵押人,牟宏刚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就上述抵押事项于2013年7月25日在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权证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23041303233号。合同签订后,工行天津静海支行依约于2013年7月29日向王霞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后,合同期内王霞、牟宏刚累计15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从2014年6月至今连续8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工行天津静海支行多次上门催讨,但王霞、牟宏刚在未经工行天津静海支行同意的情况下将房产出租,与其电话联系,前期无人接听,后期电话停机,王霞、牟宏刚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工行天津静海支行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霞、牟宏刚偿还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欠工行天津静海支行的贷款本金523813.14元,利息19788.26元,本息共计543601.40元,并偿还自2015年1月30日开始至判决实际执结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判令工行天津静海支行就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王霞、牟宏刚承担。王霞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牟宏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工行天津静海支行与王霞、牟宏刚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工行天津静海支行为贷款人,王霞为借款人,牟宏刚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工行天津静海支行为王霞、牟宏刚提供贷款人民币53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王霞、牟宏刚提供坐落于静海县大邱庄扬水站东侧,团泊水库大堤南侧圣水湖畔2-2-202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在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他证津字第123041303233号),权利价值为人民币530000元,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的其他费用。2013年7月29日工行天津静海支行将全部贷款人民币530000元划入指定账户内,2014年6月30日之后王霞、牟宏刚未再向工行天津静海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王霞共向工行天津静海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186.86元,尚欠贷款利息人民币19788.26元。上述事实,有工行天津静海支行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行天津静海支行与王霞、牟宏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天津静海支行依据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向王霞、牟宏刚发放贷款人民币530000元的合同义务,王霞、牟宏刚即有义务按该合同约定向工行天津静海支行偿还本息,由于王霞、牟宏刚自2014年7月1日起未向工行天津静海支行偿还过贷款本息,而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工行天津静海支行要求王霞、牟宏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霞、牟宏刚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工行天津静海支行对抵押物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登记记载的权利价值为人民币530000元,该权利价值的记载具有公信力,据此本院认定工行天津静海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人民币530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牟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23813.14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19788.2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43601.4元;二、被告王霞、牟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支付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王霞、牟宏刚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房地他证津字第123041303233号房地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5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6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王霞、牟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金凤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