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麟与宋真玮、俞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麟,宋真玮,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510号申请执行人朱麟,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朱民鸿。被执行人宋真玮,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俞华,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执行人朱麟诉被执行人宋真玮、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麟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宋真玮、俞华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利息6,000元;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字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555.6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宋真玮、俞华发出执行通知和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未查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证券等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宋真玮去向不明,其名下座落于本市市京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本院亦轮候查封,暂无处置可能。被执行人俞华与宋真玮共同开办的上海蜜室化妆品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6日被吊销。在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将被执行人方敏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