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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农民,住祁门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操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叫来村民郑某乙等十人帮忙造林炼山。造林炼山山场位于祁门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土名“汪坑小坞”,是郑某甲2014年下半年拔山准备造林的山场。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到达该山场在没有开设防火隔离带、未做充分准备的情况下便从上往下、从里往外点火炼山。当天下午一点钟左右,炼山烧到山场坞口位置。由于坞口处是去年最先拔山的、砍伐的树木、枝丫从上向下倒下来堆积在此,到炼山之时枯树枝叶多而厚且很干燥,被点火燃烧起来后,风助火势,火非常大,结果导致对面的杉树幼林山场着火燃烧并迅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当地群众奋力扑救才被扑灭。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着火山场进行检验、评估,此次火灾导致郑某丙户2009年造林的土名“汪坑小坞-乌龟碣”(又名“小坞”)山场杉树幼林过火面积95.5亩,计6.36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1.0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83000元,已对过火山场进行了更新造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移送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户籍信息、任职证明;自首说明;造林合同、林权证等;森林防火值班日记、野外用火审批表等;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祁门县野外用火管理办法、技术规程、气象资料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程某、郑某乙证言;被害人郑某丙陈述;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主观方面疏忽大意、违反野外用火的有关规定,在未开设防火隔离带、未做好充分准备的情况下用火炼山,引发了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户籍信息、任职证明;自首说明;造林合同、林权证等;森林防火值班日记、野外用火审批表等;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祁门县野外用火管理办法、技术规程、气象资料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程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丙陈述;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主观方面疏忽大意、违反野外用火的有关规定,引发了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83000元,已对过火山场进行了更新造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郑某甲从宽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    平审 判 员 章    芳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丽娟(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刑处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