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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苏克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川、代理检察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XXX**的白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青羊区大安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安西路9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1.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校准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违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苏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苏某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德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