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崔雪礼与康文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雪礼,张鹤,康凯彬,张兴清,康文华,康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崔雪礼,男原告张鹤,男原告康凯彬,男原告张兴清,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成,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文华,男被告康华伟,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浩,该公司员工。原告崔雪礼、张鹤、康凯彬、张兴清诉被告康文华、被告康华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雪礼、张鹤、康凯彬、张兴清委托代理人吴建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文华、被告康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雪礼、张鹤、康凯彬、张兴清诉称:2015年3月16日19时40分许,康文华驾驶豫P6Q1**号小型轿车沿七一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七一东段杨庄路段时,遇崔雪礼驾驶的豫A0ZB**号小型轿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交管巡防大队做出于2015年4月22日做出了周公交认字(2015)第03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文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崔雪礼无责任。经查询,康文华驾驶豫P6Q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66580元。被告康文华、被告康华伟:缺席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哟局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崔雪礼、张鹤、康凯彬、张兴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张鹤2254.6元;康凯彬1496.46元;崔雪礼2008.64元;费用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CT报告,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三、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拖车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3752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600元。证据四、张兴清的行车证,证明原告张兴清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没有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护理等相关损失不应支持。证据三、车辆损失报告有异议,评估费用过高;评估费、拖车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请法院酌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6日19时40分许,康文华驾驶豫P6Q1**号小型轿车沿七一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七一东段杨庄路段时,遇崔雪礼驾驶的豫A0ZB**号小型轿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交管巡防大队做出于2015年4月22日做出了周公交认字(2015)第03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文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崔雪礼无责任。原告张鹤受伤后门诊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254元。原告崔雪礼受伤后门诊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008元。原告康凯彬受伤后门诊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496元。再查明:康文华驾驶豫P6Q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康华伟,其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交管巡防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康文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崔雪礼无责任。康文华驾驶豫P6Q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文华、被告康华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张鹤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2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误工费668元(24391元/年÷365天×10天);4.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款项共计3372元。即原告崔雪礼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2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误工费668元(24391元/年÷365天×10天);4.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款项共计3126元。即原告康凯彬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误工费668元(24391元/年÷365天×10天);4.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款项共计2614元即原告张兴清的赔偿数额为:即1.车辆损失费37520元;2.拖车费600元;3.评估费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1120元故被告康文华、被告康华伟应承担50232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文华、被告康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72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鹤3372元。三、被告康文华、被告康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雪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26元。四、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雪礼3126元。五、被告康文华、被告康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凯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14元。六、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凯彬2614元。七、被告康文华、被告康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清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41120元。八、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清4112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原告崔雪礼、张鹤、康凯彬、张兴清承担300元,由被告康文华、被告康华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共同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