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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中法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广州全永不织布有限公司与广州陆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中法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陆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启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全永不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春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蓉芳,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广州陆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全永不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永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广铁法民���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全永公司与温州联益线束胶粘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联益公司向全永公司采购单价为5.35元/米,共109184米的丽新布,金额共计584134.40元,并委托全永公司运输。同年8月12日,全永公司委托陆邦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联益公司,并出具了交运单,该单上载明:“品名规格丽新布、件数84件,码数109184米”,承运人在交运单上签字,陆邦公司亦于当天向全永公司出具了托运单,该单上载明:“货物名称胶带布、件数84、包装编织袋、体积42、运费5040、回单付款。托运单下方印有注意事项,其中第3条载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若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短缺,我公司一律按运费三倍赔偿。”全永��司未对涉案货物声明价值及购买保险,亦未在托运单上签名。后货物毁损,全永公司要求陆邦公司赔偿其损失,并就此事在同年8月29日向陆邦公司发出律师函,但陆邦公司一直未给予回复,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全永公司在诉状中要求陆邦公司返还运输费用5040元,陆邦公司在庭审时称双方在托运单中约定运输费用回单付款,全永公司亦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可见陆邦公司已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故不存在全永公司所说的货损问题。全永公司的代理人则称,因其制作起诉状时对月结情况不清楚,亦未详细核对,为保障全永公司的权益,才列了该项诉讼请求。经庭后向全永公司核实,双方之间采取的运费支付方式为回单月结,因陆邦公司未返回回单,全永公司至今未将运费支付给陆邦公司,全永公司并请求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又查,陆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全永公司与陆邦公司在此前的交易过程中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陆邦公司支付运费且最后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全永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陆邦公司向全永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84134.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赔偿全部损失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333元);2、陆邦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交通费3000元;3、陆邦公司返还运输费用50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全永公司与陆邦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陆邦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依法负有安全、及时、妥善地将标的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的义务,但陆邦公司却未尽到上述义务,故陆邦公司应���涉案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货物品名,全永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托运单、交运单予以佐证其托运的货物乃同一批货物,陆邦公司则认为购销合同上的货物品名与托运单上的货物品名不符,不能认定全永公司交由其承运的货物系购销合同上记载的货物。法院认为,交运单及托运单上对于日期、件数的记载均相符,两张单据上承运人处均有陆邦公司王姓工作人员签名,陆邦公司并无异议,由此可证陆邦公司对于两张单据上记载的货物品名不符是知晓的,对于其在单据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认可全永公司交由其承运的货物与购销合同、交运单、托运单上记载的货物均为同一批货物,故法院对全永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全永公司要求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为宜。关���全永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并非必须产生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因此,对全永公司要求陆邦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000元,全永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全永公司要求陆邦公司返还运输费5040元的请求,全永公司代理人称因对月结情况不清楚,亦未详细核对,为保障全永公司权益,才列了该项诉讼请求,陆邦公司则称全永公司在收到回单后已通过现金方式向其支付运费。从陆邦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双方对于运费的支付习惯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且陆邦公司举证全永公司最后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即本案合同履行之前,故法院对于陆邦公司主张全永公司已向其支付运费的行为能够证明其已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说法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陆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全永公司货物损失584134.40元及利息(以584134.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驳回全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88元,由全永公司负担111元,陆邦公司负担4977元。上诉人陆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全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货损事实、货损数量及其价值。(一)是否���在货损及其数量必须经过承运人陆邦公司、托运人全永公司以及收货方联益公司三方共同确认,而全永公司并未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确切证据。陆邦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安全送达货物,将回单给予全永公司,因此全永公司方才会按托运单约定的回单付款方式支付运费。(二)全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损价值。为证明货损,全永公司提供了2014年6月10日的购销合同和2012年6月26日的发票。全永公司提交的托运单载明的货物为84件胶带布,而购销合同载明的货物为109184米丽新布,发票载明的货物为22000码不织布,三者品名、数量都不一致,故全永公司提供的上述货损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假使全永公司存在货损,陆邦公司也应该按照托运单之限额赔偿约定,按三倍运费赔偿给陆邦公司。(一)该条款以“注意事项”的形式印在托运单正面下方,字体清晰醒目,内容明确易懂,双方在此之前长期存在货物运输业务往来,全永公司对于上述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已经清楚理解并接受,应认定陆邦公司履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托运人有时并未签章,属双方之正常交易习惯,并不影响托运单之效力。(二)根据陆邦公司托运单正面注意事项第三款之约定,陆邦公司提供了付费标准和赔偿责任不同的两种运输方式,供客户自由选择,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全永公司主张的货物价值高达584134.40元,而运费数额为5040元,可见陆邦公司收取的仅为少量运费。全永公司知悉并自愿选择了未参加保险方式运输,依约应当适用限额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全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全永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货损事实。(一)全永公司已经提交了新闻��道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货损事实。承运人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对其主张的已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的收货人处承担举证责任。而承运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收货人交货,超过合理期限,可以认定货物损毁。(二)全永公司虽在一审起诉状中有要求返还运费,但因该项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故申请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的运费支付方式是月结:先由陆邦公司开具发票给全永公司,再由全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涉案货物托运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而陆邦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4年7月22日是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可见,涉案货物托运单所涉货款并未支付。二、关于涉案货物价值。全永公司提供购销合同证明其是为合同的相对方供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值,全永公司并提供了发票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是相符的,在托运单���交运单中,交运的货物数量是和购销合同相符的,故全永公司托运单中货物价值就是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三、陆邦公司主张的限额赔偿约定属于托运单中的格式条款,对免除自己义务和责任的条款没有提请特别注意,对全永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全永公司没有在托运单上签字,不能证明承认该条款,只能证明全永公司承认涉案货物托运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承运人陆邦公司是否造成涉案货物损毁及其价值;2、承运人陆邦公司对涉案货物缺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一、关于承运人陆���公司是否造成涉案货物损毁及其价值的问题。(一)托运人全永公司主张其向陆邦公司交付了托运单中记载的84件胶带布,与交运单中的84件丽新布(109184米)以及购销合同中的109184米丽新布(单价为5.35元/米)均系同一批货物,并提供了发票佐证该货物价格。上述证件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全永公司向陆邦公司交付了丽新布一批,数量84件合109184米,价值584134.4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承运人作为履行运输和交货义务的一方,应对其履行交货义务应当举证责任。承运人陆邦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收货人交付涉案货物,且已超过合理期限,故原审判决认定承运人造成上述货物全部损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陆邦公司主张全永公司已向其支付运费,结合双方在托运单中的回单付款之约定,可以证明陆邦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而全永公司则主���因陆邦公司未交货,故其未向陆邦公司支付运费。经查,从陆邦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运费,且全永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即在本案合同履行之前,故陆邦公司主张全永公司已向其支付涉案运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陆邦公司据此辩解其已完成交货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陆邦公司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陆邦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丽新布84件(合109184米,价值584134.40元)损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陆邦公司托运单正面下方的“注意事项”第3条载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若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短缺,我公司一律按运费三倍赔偿。”双方对于应否适用上述限额赔偿约定发生争议。托运人接受承运人出具的托运单,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应视为托运人概4括接受了以托运单为载体的运输合同约定,托运人未在托运单首部或底部签名不影响上述合同效力。但因托运单属于格式合同,而上述“注意事项”第3条属于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故承运人还应就该条款对托运人进行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属于可撤销条款,托运人可主张不予适用。上述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印制于托运单正面底端,承运人既未对该条款字体加粗加黑,亦未令托运人在该条款处签名。虽然双方多次办理同类货物托运,承运人陆邦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上述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已经履行或者曾经履行过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托运人请求不予适用上述限额赔偿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令陆邦公司按实际价值向全永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8413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广州陆邦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6元(上诉人广州陆邦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10176元),由上诉人广州陆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作斌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硕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