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卢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法定代表人XX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春,农民。被告卢峰,农民。被告李华兵,农民。被告汪丹,农民。被告李巧玲,农民。被告卢丰云,农民。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农商行)诉被告李春、李华兵、李巧玲、卢峰、汪丹、卢丰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被告李春、李华兵、李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峰、汪丹、卢丰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阳农商行诉称,被告李春、李华兵、李巧玲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当阳农商行的借款互为担保。李春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24日,又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月22日;李华兵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月22日,又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月21日。李巧玲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3月31日,又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款2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3月31日。由于被告李春、李华兵、李巧玲未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春、卢峰共同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09980元(该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13日),下欠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息10.8%的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华兵、汪丹共同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0290.50元(该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13日),下欠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息10.8%的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李巧玲、卢丰云共同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1976元(该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13日),下欠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息10.8%的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4、原告对被告李春、李华兵、李巧玲提交的320000元的质押保证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李春对被告李华兵、李巧玲的借款在800000元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6、被告李华兵对被告李春、李巧玲的借款在1100000元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7、被告李巧玲对被告李华兵、李春的借款在1300000元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8、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原告当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当阳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李春和卢峰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李巧玲和卢丰云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李华兵和汪丹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相互关系及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联保协议》、编号为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陵支行联保2013年004号《联保合同》、编号当阳农商行坝陵支行联保2013年004-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书》、《质押凭证清单》、《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李春、李巧玲、李华兵成立了联保小组,为小组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自的担保额度;三被告共同缴纳了320000元的保证金,为三人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律师等费用。证据四、被告李春与卢峰共同签字的《联保借款申请》、编号为当阳农商行坝陵支行联保2013年042号《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春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李春的借款征得了卢峰的同意,借款为家庭经营之用;原告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李春等事实。证据五:被告李华兵与汪丹共同签字的《联保借款申请》、编号为当阳农商行坝陵支行联保2013年043号《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华兵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李华兵的借款征得了汪丹的同意,借款为家庭经营之用;原告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李华兵等事实。证据六:被告李巧玲与卢丰云共同签字的《联保借款申请》、编号为当阳农商行坝陵支行联保2013年044号《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李巧玲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李巧玲的借款征得了卢丰云的同意,借款为家庭经营之用;原告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李巧玲等事实。证据七: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到诉讼时止,各被告所欠的利息和本金数额。被告李春辩称,被告李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属实,应当偿还,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一定的还款期限。对原告陈述的已偿还的利息时间没有异议。被告李春为被告李华兵、李巧玲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质押保证金320000元是被告李春一人的。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没有异议。被告李华兵辩称,被告李华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为被告李春、李巧玲提供担保也是属实。对原告陈述的偿还的利息金额及利息时间没有异议。贷款时提交的质押保证金320000元是被告李春一人的。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没有异议。被告李巧玲辩称,被告李巧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属实的,为被告李华兵、李春提供担保也是属实的。对原告陈述的偿还的利息金额及利息时间没有异议。贷款时提交的质押保证金320000元是被告李春一人的。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没有异议。被告李春、刘巧玲、李华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峰、汪丹、卢丰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李春、李华兵、李巧玲签订《联保协议》,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互相为小组成员,在当阳农商行下属的坝陵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1日又共同与坝陵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坝陵支行联保2013年004号《联保合同》,约定互相为小组其他成员在坝陵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各自的担保额度,其中李春、李华兵、李巧玲担保额为800000元,李华兵、李春、李巧玲担保额为500000元,李巧玲、李春、李华兵担保额为300000元,合计担保总额最高为1600000元。同日,坝陵支行与李春签订编号2013年004-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李春在坝陵支行缴存的保证金320000元(存单号为NO:64957097)作为质押,同时为李春、李华兵、李巧玲的总借款16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李春与坝陵支行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04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利率为年息10.8%,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经营瓶装白酒和预包装食品零售,为循环借款。同日,李春提款400000元,期限一年。李春获得借款后,将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至2014年6月24日,此后李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3日李春再次提款400000元,期限一年,李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月22日,此后李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13日李春共欠当阳农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罚息109980元。2013年10月21日李华兵与坝陵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04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利率为年息10.8%,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经营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为循环借款。同日,李华兵提取借款150000元,期限一年。李华兵获得借款后,将贷款利息按期付至2014年1月22日;2013年10月23日,李华兵再次提款350000元,期限一年。李华兵将贷款利息付至2014年1月21日。截止2015年5月13日李华兵共欠当阳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80290.50元。2013年9月18日李巧玲与坝陵支行签订编号2013年04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率为年息10.8%,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经营餐馆及电焊等工程,为循环借款。同日,李巧玲提款100000元,期限一年。李巧玲将贷款利息付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10月23日,再次提款200000元,期限一年。李巧玲将该贷款利息付至2014年3月31日。截止2015年5月13日李巧玲共欠当阳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41976元。李春用其在当阳农商行的存款320000元对李春、李华兵、李巧玲在当阳农商行的借款16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李春、李华兵、李巧玲对借款数额、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及其2015年5月1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的请求均无异议。同时查明李春与卢峰、李华兵与汪丹、李巧玲与卢丰云分别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坝陵支行系当阳农商行的下属机构。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李华兵、李巧玲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合同》,李春、李华兵、李巧玲分别与坝陵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春对原告当阳农商行诉请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015年5月13日前的利息及罚息计109980元和2015年5月1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30%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华兵对原告当阳农商行诉请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5月13日前的利息及罚息计80290.50元和2015年5月1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30%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巧玲对原告当阳农商行诉请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5年5月13日前的利息及罚息计41976元和2015年5月1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30%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阳农商行关于李春在其行质押的320000元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春对被告李华兵借款和被告李巧玲借款在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华兵对被告李春借款和被告李巧玲借款在1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巧玲对被告李春借款和被告李华兵借款在1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峰与李春、被告汪丹与李华兵、被告卢丰云与李巧玲分别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卢峰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0998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10.8%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二、被告李华兵、汪丹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0290.5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10.8%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三、被告李巧玲、卢丰云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1976元,并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10.8%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四、被告李春对被告李华兵借款和被告李巧玲借款在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华兵对被告李春借款和被告李巧玲借款在1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巧玲对被告李春借款和被告李华兵借款在1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春在该行的存款32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帐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0元,减半收取10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春承担5322元,由被告李华兵承担3194,由被告李巧玲承担2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心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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