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无锡骏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海陆重型锻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海陆重型锻压有限公司,无锡骏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海陆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方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骏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张家港海陆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骏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涛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0007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14日,骏涛公司以海陆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29日,海陆公司向其出具核算项目明细账,确认欠款金额2740212.85元,经其多次催收,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海陆公司:1.支付欠款2740212.8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陆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标的物为钢材,而骏涛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案钢材的生产商也应是本案当事人,为查清案件事实,钢材的生产商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更为恰当;本案争议的钢材的生产商所在地为上海,故本案应依法移送至上海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骏涛公司以海陆公司尚欠其货款2740212.85元为由提起诉讼。海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载明公司住所地为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西路1号(省经济开发区)。双方均未提供就本案有约定关系之证据。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首先,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海陆公司的住所地为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西路1号(省经济开发区),因此原告骏涛公司按“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向被告海陆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其次,海陆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钢材生产商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抗辩,因本案不是产品质量侵权赔偿诉讼,钢材生产商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即便本案所涉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影响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海陆公司关于应当由钢材生产商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张家港海陆重型锻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申请受理费80元由海陆公司负担。海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的理由与其在原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产品质量侵权赔偿诉讼,生产商并非本案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海陆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便本案所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海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烨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