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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戢蓬旭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514号罪犯戢蓬旭,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09年11月26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青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戢蓬旭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2013年11月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3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经审理查明,罪犯戢蓬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3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戢蓬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虽未履行罚金刑,但有家庭困难证明,对其减刑应依法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戢蓬旭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明兰审判员彭冈审判员王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晓露 微信公众号“”